试用期仅迟到2次就解雇合法吗?
试用期仅迟到2次就解雇合法吗?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2019年8月27日,王飞与天技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试用期内,乙方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解除合同。
同日,王飞在试用期考核办法上签名。试用期考核办法内容:“.....四、试用期间,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考核不合格:(一)考勤方面:1、迟到/早退两次(含)以上的;......员工有以上任何一方面中任何一种情形的,即属于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员工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上述试用期考核办法具体内容、并自愿接受其约束。”
学校的作息时间是上午8:20教师上班,8:20—8:30班级晨会,12:00—13:20午餐及午间休息,班主任宿舍检查。下午13:30—14:10第五节课,16:30教师下班。学校实行上班、下班指纹考勤,中午不考勤。
2019年9月4日上午8:21王飞到达学校,指纹考勤时间8:21。
2019年9月18日中午休时间王飞外出,当天下午13:26王飞返回学校。
2019年9月18日下午,学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理由是王飞在试用期迟到2次,入职登记表信息不实。
2019年9月27日,王飞申请仲裁,请求判定学校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偿、赔偿一切相关损失。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王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补偿、赔偿误工工时工资、课时费、加班费等,及因主张维权导致的通讯费、交通费、材料费等共计9000元。
一审判决:在试用期两次迟到,按照试用期考核办法属考核不合格,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本案中,学校制定了试用期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是学校对招聘新进员工在试用期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等进行客观评价的标准,规定了考核不合格的具体内容以及后果,该考核办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王飞在学校的试用期考核办法上签名,应清楚知晓试用期间的考核内容,应受试用期考核办法的约束。
根据学校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飞在2019年9月4日上午8:21到达学校,2019年9月18日王飞在中午午休时间外出,当天下午13:26王飞返回学校。虽然学校对中午不考勤,但是作为学校的员工,仍然应当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准时到学校,不能迟到。王飞在试用期中出现两次迟到。
虽然王飞对两次迟到进行了解释,但是1、王飞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9月4日上午迟到是因为堵车的原因,而学校对其解释是不认可的,王飞主张考勤机快了2分钟也没有事实依据。2、王飞主张在12:15左右学校人事专员反复给王飞打电话,催促其交办理社保材料。王飞认为是占用其中午休息时间,如学校说王飞迟到了,是由学校人事专员打扰而导致。该主张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关于王飞填写求职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个人信息内容是否属实。尽管王飞填写求职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内容信息不一致,2019年8月27日王飞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比第一次填写求职登记表的内容详细,作为用人单位学校应该对此进行核实,而学校在同日就与王飞签订劳动合同书,王飞在学校的试用期考核办法上进行签名,这一系列行为可证明学校不再对王飞填写个人信息内容进行核实,况且学校确认了王飞的工作经历,王飞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飞填写个人信息内容是属实的。
学校针对王飞在试用期间中出现两次迟到的现象,按照试用期考核办法第四条考勤方面的内容,认定王飞属于考核不合格,根据试用期考核办法规定员工有以上任何一方面中任何一种情形的,即属于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试用期内,乙方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以依法解除本劳动合同的约定,学校解除其与王飞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王飞要求学校补偿、赔偿误工工时工资、课时费、加班费等,及因主张维权导致的通讯费、交通费、材料费等,总额暂定为9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
王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学校以王飞在试用期两次迟到为由,认定其考核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括王飞出现两次迟到情形:2019年9月4日上午王飞8:21到达学校,属于迟到情形;2019年9月18日王飞午休时间外出,于当天下午13:26返回学校,属于迟到情形。
学校试用期考核办法明确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考核不合格:(一)考勤方面:1、迟到/早退两次(含)以上的……”。对此,本院认为:
学校有明确的作息时间要求,王飞应当遵守,王飞未在规定时间前到岗,属于迟到,迟到的认定不以指纹考勤为前提。王飞以学校早晚指纹考勤,中午不指纹考勤为由,主张其2019年9月18日午休时间外出后于13:26返回学校不构成迟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学校以王飞在试用期两次迟到为由,认定其考核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试用期考核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学校系合法解除与王飞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试用期考核办法明确规定试用期考核以月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以期末考核为准,期末考核一般为试用期届满前15天内进行。但王飞在试用期的第一个月内就出现两次迟到的情形,已经属于该办法规定的考核不合格的情形,学校并无必要等到试用期结束前15天才通知王飞考核不合格、解除合同,如此也有损于双方利益。学校于王飞出现考核不合格情形的当天认定其考核不合格,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苏04民终1932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