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终结",还能告二倍工资和加班费吗?
离职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终结",还能告二倍工资和加班费吗?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马骏杰于2021年3月3日入职宏浪公司任客服主管,双方于2022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鉴于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了一定年限,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还支付补偿款18725.25元,作为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一次性结清2022年5月工资7000元,2022年6月工资1400元,加上经济补偿金合计支付27125.25元。另外,乙方确认其工资、社保(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已包含甲方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均已结清,乙方对此无异议。
三、上述款项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名下账户,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并收到甲方支付约定的全部款项后(即27125.25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乙方不再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问题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
四、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均已清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
后公司依约向马骏杰支付了27125.25元。
2022年7月1日,马骏杰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2元及加班费26000余元,仲裁委未支持。
马骏杰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马骏杰认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其加班,并提交工作微信群记录、微信群中发送的考勤统计表记录为证。
公司则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已被马骏杰偷走,为此提交工作微信群记录为证,显示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10日在包含有马骏杰的微信群中通知“请大家今天下午5:00前将《劳务合同》交到财务处盖章。”;辩称其并未安排马骏杰在法定节假日上班。
此外,公司还辩称马骏杰曾多次参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诉讼,其清楚知悉自己享有的劳动权利,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的情况下,马骏杰再向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依据,为此提交两份马骏杰作为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为证,其中一份涉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两份均涉及加班工资。
一审判决:马骏杰在自愿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又提起诉讼,有违诚信
一审法院认为,马骏杰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当中明确记载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马骏杰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指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四项。但是,马骏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等事实即使属实亦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而马骏杰作为曾经参与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其清楚知悉自己基于劳动关系可享受的劳动权利,协议中也有明确记载“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已清楚”,此情形下马骏杰仍选择签署记载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内容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其自主处分权利。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公民参与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之一,马骏杰在自愿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在短时间内又提起诉讼,有违诚信。
综上,马骏杰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上诉:签订该协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
马骏杰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签订该协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公司没有发放2022年5月、6月工资,我因担心拿不到工资而不得已签订该协议
2、协议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双方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进行约定,我也未放弃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该协议为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公司未与我协商赔偿项目等内容。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18725.25元,在金额上与我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相等,也与我入职的年限相符,故该笔款项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其他补偿。
4、公司为合同提供方,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协议不能阻止我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马骏杰在了解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维权方式的情况下,签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终结,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马骏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对劳动关系解除后有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等事项的清算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缴交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不得通过协议减免各自的法定义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马骏杰不得向公司主张缴交社会保险,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此项约定无效。然则,此项约定无效不影响协议的其他内容的效力。马骏杰以双方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
协议第三条中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应当是指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给付事项(诸如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马骏杰在了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维权方式的情况下,未向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马骏杰主张协议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马骏杰在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了有关补偿后,又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粤01民终8896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