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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以员工在外“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yxcxrc 2024-12-23 09:31:26 103 来源: 互联网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以员工在外“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1997年1月10日,原告朱某某入职被告北京某药品公司处。2002年开始担任陕甘宁地区销售经理,2013年之后担任陕甘宁地区高级医药代表,主要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9400元。

2020年3月5日,原告即发现无法登陆被告内部工作系统,无法正常办公。2020年3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按照《北京某药品有限公司CP管理规定》中的程序进行,被告借疫情期间原告无法进京之时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被告某药品公司主张朱某某在职期间成立了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某快餐店、西安市碑林区某快时尚快餐店、西安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担任职务,根据其公司《员工手册》第2.3.3规定,公司禁止员工兼职(包括自行创业),员工在接受任何第三方的职位、工作(无论是否因此获得报酬)前,均须获得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的书面批准,并报人力资源备案,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如果员工存有兼职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赔偿金及其它任何费用,因员工兼职行为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或损失的,公司有权就该等损失予以追偿;第8.2.3条第3项规定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是对发生一次即可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纪行为的举例说明,其中第(8)项为经营或通过他人变相经营第二职业。员工手册签收确认(销售人员)显示朱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签字。《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显示解除理由为“经公司调查核实,您在职期间,存在成立公司、兼职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经公司决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法》第三条等相关规定与您于2020年3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2021)京0113民初5164号、(2021)京03民终10033号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以员工在外“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某药品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明确规定禁止员工兼职(包括自行创业),员工在接受任何第三方的职位、工作(无论是否因此获得报酬)前,均须获得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的书面批准,并报人力资源备案,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如果员工存有兼职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营或通过他人变相、经营第二职业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且该员工手册已经向朱某某送达,对朱某某具有约束力。朱某某在多家公司担任职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故某药品公司以朱某某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朱某某要求某药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某药品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存在关于员工在外兼职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员工手册已经朱某某签字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确实存在于多家公司担任职务的行为,某药品公司以此为由通过短信形式与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朱某某要求某药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明令禁止员工在外“兼职”。员工在外同时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劳动者在外兼职可能会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对其本职工作造成不利影响。

首先,针对用人单位的合规管理,如用人单位在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在工作期间内不得从事兼职活动,该条款如无其他效力瑕疵,则应视为有效,对劳动者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其次,劳动者应当关注自身负有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负有诚实守信之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在公司没有相应规定或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外兼职也不得造成对其本职工作(用人单位)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公司高管人员,需要另外关注《公司法》中关于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如存在兼职期间不慎披露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不正当使用所在单位知识产权等情形,不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也有被进一步追究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