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均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
尚某曾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4年12月16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尚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将劳动合同变更为长期合同。同日,因尚某身体原因需长期在家调养休息,双方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定期支付尚某工资1800元整(包括:住房补贴及其他企业福利),并负责记入尚某个人工资台账。2005年1月1日起,尚某离岗休养,不再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
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尚某缴纳了2003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1999年7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2005年7月29日,某公司向尚某邮寄送达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尚某同志:企业于2005年6月22日给您的书面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您,某有限责任公司做为独立法人单位已注销,原单位已不存在。某公司本着企业‘善待职工’的精神,要与原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某店大部分职工均自愿与连锁药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同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再次通知您,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后,某公司和尚某曾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协商,但尚某未同意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12月8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尚某未到某公司上班工作,某公司亦未向尚某支付工资。某公司为尚某缴纳了2005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2005年8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尚某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亦由某公司进行了缴纳。
2023年11月20日,尚某到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尚某与某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向尚某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89990元;3.裁定某公司按照其本人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2024年2月23日,东城劳仲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4]第57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尚某与某公司在2005年12月8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向尚某支付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三、驳回尚某其他仲裁请求。尚某和某公司均不同意东城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双方均诉至一审法院。
来源:(2024)京02民终13926号
二、争议焦点
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尚某曾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1日起,尚某离岗休养。后,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注销,故尚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在某有限责任公司拟注销时,某公司曾向尚某提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但尚某未予同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尚某未为某公司提供过劳动,某公司亦未向尚某支付过劳动报酬。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尚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尚某亦未在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下从事属于后者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劳动,即尚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为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明显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不符,且尚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承继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地位,故对尚某关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尚某在2005年12月8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尚某曾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注销,因用人单位主体不复存在,尚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关于此后尚某是否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或因存在实际用工行为而法律拟制建立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某公司曾向尚某提出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某不同意,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尚某自认其自2005年11月离岗休养后未返岗工作,亦从未为某公司提供过劳动,故某公司对尚某并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再次,某公司虽为尚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在双方无劳动关系合意、无实际用工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尚某原工作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系独立的用工主体,尚某申请调取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但两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并不影响与尚某劳动关系的认定,该申请调取事项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足,并非本案作出裁判所必须依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尚某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相应期间的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无需向尚某支付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四、案例评析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 考勤记录;(五)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之一,但社保、公积金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体现,而不一定能直接证明双方实际的工作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因素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公积金,但双方却不存在实质劳动关系的情形。例如,部分公司可能出于人情关系、历史遗留问题、错误操作或代缴等原因,为非本单位员工缴纳社保。因此,不能仅凭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倒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应当结合证据情况及案件事实综合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