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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信指定了离职日,公司提前让走人要赔2N?

作者:yxcxrc 2025-03-24 09:20:21 40 来源: 互联网

辞职信指定了离职日,公司提前让走人要赔2N?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公众号

李刚于2022年3月1日入职广东京某公司,任职商业改善分析岗。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李刚的平均工资为为16928.03元。

2022年9月22日,李刚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出辞职信,内容如下:

鉴于对公司的企业文化、价值观以及所在部门行事作风的不认可,现正式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1日。

2022年9月29日,公司向李刚发出《离职证明》,内容如下:

兹证明【李刚】先生,自2022年3月1日入职公司,离职前工作岗位为商业改善分析岗,因以下第1项原因于2022年9月29日(“离职生效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1.因员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

……

李刚认为公司提前要他离职属违法解除行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34000元。

2023年3月31日,仲裁委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56.06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员工指定10月21日离职,公司9月29日解除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李刚提出于2022年10月21日辞职,而公司发出《离职证明》,于2022年9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856.06元。

公司上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是给公司的缓冲期,并不是给劳动者的缓冲期,何时解除是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实际上是给公司的缓冲期,并不是给劳动者的缓冲期,该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待劳动者工作满三十日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而何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生效判决予以明确。

2、本案中,公司在2022年9月24日回复李刚的电邮时明确告知李刚同意其离职申请,并提议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9月29日,这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况且李刚在收到电邮后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李刚的实际行为也已经表明其认可公司提议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9月29日。

3、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无论是从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还是从广州中院的生效判决明确的裁判规则,或从本案李刚没有对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9月29日提出异议的事实出发,都不能得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李刚答辩称,1、我在2022年9月22日发出辞职信通知公司,在2022年10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所以我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存续至2022年10月21日,在2022年10月22日始终结。我发出的是辞职信非辞职申请,是履行义务提前通知公司,而不是协商或申请因此不存在需要公司批准、同意或答复的情况。

2、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在劳动合同合法存续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劳动者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二审判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法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该条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

本案中,李刚虽拟定了离职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公司根据其工作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李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李刚主张其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辞职申请,其工作期间于10月21日才终止,从而认为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856.0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改判公司无需向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856.06元。

案号:(2023)粤01民终32722、3272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