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权益的司法认定
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权益的司法认定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6年6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2021年3月30日,张某因工负伤,被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医疗机构对其伤情的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腰5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张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6320元,其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204元。后张某依法领取了前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2年7月19日,张某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于当日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另查明,张某提供了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其中2021年9月28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以及2022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7日、1月24日均建议休息一周,2021年12月20日的建议休息两周。2022年4月26日的诊断书未提出具体的休假建议。
2022年9月28日,张某就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00541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某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某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6日、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4日、2022年4月26日的病假工资4330.66元;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来源:(2025)京03民终691号
二、争议焦点
某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及对应数额。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的,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中,张某虽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某公司的给付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张某因工负伤致多处骨折,朝阳仲裁委依据其具体伤情及《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张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6320元,张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过其依法应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张某提交的诊断书显示,其自2021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连续休病假,某公司依法应支付其病假工资。因医疗机构2022年4月26日的诊断书未提出具体的休假建议,该日不宜计算病假工资。鉴于朝阳仲裁委计算的金额不超过一审法院依法核定的金额,而张某对相关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无需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6日、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4日的病假工资4330.66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因工负伤致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伤残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张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6320元作为计算基数,判决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数额亦无不妥。结合诊断书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核算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以不知悉张某病假等为由主张不支付病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聚焦工伤赔偿中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典型体现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优先原则。法院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的计算亦严格遵循法定标准。裁判亮点在于:其一,强调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已获社保赔偿为由规避自身责任;其二,结合医疗诊断书及停工留薪期目录,科学核定工资支付期间;其三,驳回用人单位“不知情”抗辩,确立其主动核查员工病假事实的合规义务。本案警示用人单位需规范工伤处理流程,避免因程序疏漏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彰显司法对弱势群体权益的切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