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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违规私拿物品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yxcxrc 2025-08-25 08:48:00 2 来源: 互联网

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违规私拿物品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2010年3月31日,李某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某被派遣至某某新疆分公司担任航机员,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亦由该公司缴纳。此后,李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均以两年为周期续签。

2024年3月3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0日,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劳动报酬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2、3、7项补充约定:“1.甲方及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已于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公示;2.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升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恪守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3.乙方若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予以相应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本合同;……7.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一)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二)因违反用工单位作业规程或劳动纪律被用工单位退回的;……”

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新疆分公司修订版《员工处分规定》及《员工典型负面行为清单》告知书第13条明确规定:偷盗财物(包括偷盗公司、同事或旅客财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李某于2023年10月13日在“本人已阅知上述内容,并承诺遵照执行”的承诺人处手写签字确认。

2024年1月22日,某某新疆分公司组织航机室工作人员进行培训,重点学习《航机室工作制度》,其中第九条规定:“航机员在回收机供品时,不得向乘务员索要机供品,不得擅自开启已铅封的机供品车,严禁私拿、私分机供品。”李某在培训人员签到表上签字。同年5月6日,该分公司再次组织航机室人员培训,宣讲《某某新疆分公司航机部廉洁风险防控手册》。该手册将航班餐食及机供品回收运输环节的风险等级定为中等,明确风险点为“运输过程不透明,易发生偷拿私分”,并制定防控措施:通过抽查视频监控,确保配送工作透明化、公开化。

202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某某新疆分公司通过抽查监控发现,李某将从航班回收的机供品放入其私家车内。7月8日,某某新疆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航机员李某退工情况说明》,指出李某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工作纪律、私分公司财物,依据某某航空《员工处分规定》及《员工典型负面行为清单》告知书,决定将其退回某某公司。与李某同车的一名驾驶员在情况说明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并注明个人签名及手机号码。同日,某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就解除与派遣员工李某的劳动关系事宜进行讨论。综合职工代表意见,并参考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最终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随后,李某在《某某公司派遣员工退回(离职)审批表》的“退回原因”一栏手写“因违反公司的规定”,并在“派遣员工签字”处签名确认。

2024年7月9日,某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在该证明书的“单位”处盖章,李某在“劳动者签名”处签字,并注明签收时间为2024年7月9日。

来源:(2025)新01民终3212号

二、争议焦点

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用工单位修订《员工处分规定》和《员工典型负面行为清单告知书》《航机室工作制度》对偷拿公司财物、私自拿取机供品包括私拿、私分回收机供品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某某新疆分公司组织了包括李某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培训,且李某在学习培训签到表上签字,说明李某对以上制度是明知,但李某却在2024年7月4日私拿了回收的机供品。用人单位根据以上制度及合同约定,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情况下,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某某公司不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对李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8,421.14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8,421.14元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入职某某公司处,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某某公司将李某派遣至某某新疆分公司从事航机员工作。2024年7月4日,某某新疆分公司通过抽查监控发现,李某当晚将从航班上回收的机供品放入自己的私家车内。2024年7月8日,某某新疆分公司以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退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以此为依据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首先,关于某某新疆分公司退工行为的认定与评价。现已查明,某某新疆分公司修订版《员工处分规定》和《员工典型负面行为清单》告知书第13条规定,偷盗财物,包括偷盗公司、同事或旅客财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某某新疆分公司认为李某私拿机供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制度,将其退回某某公司,故而主张该退工行为合理合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需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某某新疆分公司据以退工的规章制度适用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李某虽已学习知晓上述制度,但该制度的适用需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为前提。从查明事实看,李某自认私拿的机供品系标有“仅供本次航班食用”的剩余餐盒,其性质是否属于“公司财物”存在争议,对此,某某新疆分公司在未调查物品性质及核实价值的情况下,直接将该行为定性为“偷盗”,缺乏事实依据。更重要的是,李某在某某新疆分公司连续工作长达十四年,长期稳定履职,某某新疆分公司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曾还有过其他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记录,仅因本次案涉行为就直接适用最严厉的退工处罚,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要求,既包括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惩戒,也包括对其长期贡献的考量,某某新疆分公司的处理方式未平衡管理秩序与劳动者权益,显失公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李某的用人单位,接到某某新疆分公司的退工通知后,在未对李某的情况进行合理审查和处理,亦未积极履行重新派遣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亦存在不妥之处。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在本案中仅主张了经济补偿金,该上诉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68.42元,工作年限为14年3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06,837.74元(7,368.12元/月×14.5年),本院在李某主张的88,421.1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劳动者存在私拿回收机供品的行为且知晓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关键问题在于,用人单位将该行为直接定性为“偷盗”缺乏充分事实支撑,既未核实所涉物品的性质与价值,也未考量劳动者连续履职十四年且无其他违纪记录的长期表现,直接适用最严厉处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显失公正。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在接到用工单位退工通知后,未进行合理审查,也未履行重新派遣义务便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程序瑕疵。综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一结论凸显了用人单位在依据规章制度处理劳动者时,需确保事实认定准确、处罚适当,并兼顾管理需求与劳动者权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