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就必然有劳动关系吗?
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就必然有劳动关系吗?
文章来源:网络
案例简介
孙某2021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称其于2018年9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处,担任行政部经理,月工资10000元,与科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科技公司一直未发放工资,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已于2021年5月31日通知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孙某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科技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328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954元、防暑降温费1260元;3、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4、科技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科技公司辩称:公司从未聘任过孙某,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与孙某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孙某自称担任行政经理,入职33个月,公司从未支付过工资,这种说法简直匪夷所思,常人根本无法接受;孙某涉嫌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公司也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孙某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科技公司为甲方,孙某为乙方,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期限为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孙某担任行政部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2号楼506,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孙某另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显示其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科技公司,多次出现欠费情况。科技公司则提交楼层索引图照片打印件、视频、银行对账单打印件、青岛日报作废声明等证据,辩称科技公司不在注册地崂山区深圳路222号2号楼506办公,未实际开展业务,且在得知公章被违规使用后于2021年7月6日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以遗失单位公章、财务章、发票章、法人章为由声明上述印章作废。
在回答仲裁委询问时,孙某称其不负责招聘,从未接触过科技公司处规章制度,不清楚科技公司有多少客户,没有工作服和工牌,也不打卡考勤,科技公司未发放过工资,没有工作群或短信微信往来。
经查,孙某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一页、第三页、第四页及第五页落款处盖有科技公司公章,第二页盖有案外人某人力资源公司公章。而孙某仲裁立案之时所附劳动合同第一页至第五页均盖有科技公司公章,第二页并未加盖人力资源公司公章。
争议焦点
孙某与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存在用工事实为准。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有用工事实,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若没有用工之实,仍未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孙某虽主张2018年9月1日入职科技公司处,并要求确认自该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孙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均无法证实科技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用工之实,劳动合同中间页面加盖其他单位公章、行政部经理不管招聘也与常理不符,且孙某自述未接触过科技公司处规章制度、科技公司未支付过工资、无工作群及短信微信往来、不清楚多少客户、无工作服和工牌、不打卡考勤均与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表现形式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人社发〔2019〕27号)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某未能提供科技公司用工事实的证据,应当就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孙某要求确认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孙某基于劳动关系之主张所提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仲裁请求均应予驳回。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孙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律师建议
公司无论是否实际经营,均应加强证照和印章管理,杜绝证照、印章管理失控或者出借证照、印章的情况,防范违规使用所致法律风险。一旦出现本案类似情况,公司应积极应诉并举证,尽力还原客观事实,引导仲裁员和法官的审判思路,争取通过要素式庭审发现劳动关系主张的诸多疑点,合理转移举证责任,避免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