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错误填写离职原因,应当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用人单位错误填写离职原因,应当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杨某某于2016年11月到某石化公司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月薪制,月平均工资53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300元。2019年7月,杨某某因违反工艺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工作事故,公司向杨某某发出了暂停工作的停工通知。2019年8月4日,公司向杨某某邮寄了关于杨某某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2019年8月20日,公司向杨某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了杨某某。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依法为杨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某石化公司在通知杨某某停工后,未支付杨某某停工时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且某石化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中,将杨某某离职原因由“辞退”填写为“辞职”,导致杨某某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被认定为不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
杨某某认为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石化公司支付其停工待岗期间的工资,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2019年11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某某的仲裁请求,杨某某遂诉至法院。
2020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某石化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停工待岗期间工资,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石化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20年9月24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来源:(2022)渝03民再10号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在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中错误填写离职原因,致使劳动者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是否应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三、裁判要旨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某石化公司已为杨某某参加了失业保险,杨某某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杨某某称某石化公司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错误,该主张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同时杨某某自己有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能够证明非因本人意愿中段就业,故对杨某某主张某石化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三中院在再审中查明,某石化公司虽在检察院协调下到社会保险局将杨某某的减少社保的原因更改为“辞退”,但因已超过更改时限,杨某某仍不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某石化公司虽已为杨某某缴纳了失业保险,并在辞退杨某某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但是其提交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中将杨某某的减少社保的原因错误记载为“辞职”,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该错误登记进行变更,致使杨某某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待遇,其依法应承担杨某某遭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及国家财政补贴等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通过专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的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辞退”到“辞职”,虽一字之差,却致使被辞退员工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某石化公司应就其错误登记赔偿杨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可以稳定劳动者的生活,还可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可以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在此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合同内容,并严格按照法律要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在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便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同时,用人单位在职工离职后应在社保登记系统中办理减员手续,正确提交减员的理由,否则如果导致失业保险金不能补办的,应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损失。